(2015)莒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虢尚德、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不和,不符合事实,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