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海标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海标,吴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梁锦才,莫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梁海标,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丹,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周安兰,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梁锦才,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莫素华,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申请执行梁锦才、莫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异议人梁海标、吴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梁海标、吴丹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兰,申请执行人佛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海标、吴丹称,2013年3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梁锦才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合同标的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2座501房(产权证号:02××14)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用(2011)0710543)。异议人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执行人严重违约,导致异议人损失惨重,故异议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梁锦才赔付违约金,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3号。该案已开庭审理但未判决;异议人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同一法院起诉梁锦才返还首付款及利息,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两案的诉争标的均系本案的执行标的,诉争金额及异议人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0元。而本院在执行佛山建行与被执行人梁锦才、莫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拟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梁锦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2座501房(产权证号:02××14)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用(2011)0710543),现该房屋是异议人的唯一居所,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一、立即中止执行(2014)佛中法执字第672-2号执行裁定书;二、等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涉执行标的案件审结后,依据判决结果,完成司法程序,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异议人梁海标、吴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约,拟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异议人梁海标支付首期款370000元、定金50000元后取得的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拟进一步证实房屋买卖关系;3、协议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由异议人使用,是异议人目前唯一住房。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引起物权变动,而仲裁裁决已裁决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佛山建行答辩称,首先,申请执行人对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债权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其次,异议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两案诉讼,(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3号案在提出异议前已经出具判决,两案均为普通债权,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关于佛山建行申请执行梁锦才、莫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17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申请人梁锦才、莫素华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佛山建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7376.13元、利息人民币2670.06元、罚息人民币893.37元;二、被申请人梁锦才、莫素华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佛山建行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7046元;三、申请人佛山建行就上述第一、第二裁决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仲裁费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梁锦才、莫素华提供抵押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2座501房的房产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2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仲裁费9945元,由被申请人梁锦才、莫素华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佛山建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67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67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梁锦才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2座501房(产权证号:02××14)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用(2011)0710543),并于2014年12月3日发出《公告》,拟评估、拍卖、变卖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异议人梁海标、吴丹得知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在经纪方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促成下,异议人梁海标、吴丹与被执行人梁锦才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由梁锦标以670000元的成交价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2座501房转让给梁海标、吴丹,梁海标、吴丹应在签约时支付定金50000元,梁锦标应在收到定金后180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协助梁海标、吴丹申请银行按揭,在收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银行通知预约扣帐日或之前,梁海标、吴丹应向梁锦才支付首期楼款37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梁锦才,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成交价10%的违约金。2013年3月27日及次日,异议人梁海标向梁锦才支付定金50000元及首期款370000元,梁锦才向梁海标、吴丹交付房屋以供其使用。梁锦才收取梁海标、吴丹款项后,没有向按揭银行佛山建行提前还贷,并因拖欠贷款本息,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及申请执行。异议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梁锦才赔付违约金,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3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令梁锦才向梁海标、吴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此外,异议人梁海标还于2014年11月1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梁锦才返还首付款及利息,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锦才在购买涉案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2座501房时,已向本案申请执行人佛山建行申请银行按揭,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注销前,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即涉案房屋仍属于被执行人梁锦才所有。因涉案房屋并非属异议人梁海标、吴丹所有,异议人梁海标、吴丹提出的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本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梁海标、吴丹虽与梁锦才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梁锦才违约,致使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注销抵押及过户手续,异议人梁海标、吴丹仅享有对梁锦才的普通债权,不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优先权的行使,不影响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异议人以其诉讼请求涉及涉案房屋,请求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涉执行标的案件审结后再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海标、吴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