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曾用名连明),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银川商都南大门对面路段时,与沿南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窦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银川商都南大门对面路段时,与沿南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丁西川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窦某带到银川市急救中心采取血样。经鉴定,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窦某赔偿丁某某车辆维修费3300元,丁某某建议对窦某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以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熏东路银川商都南大门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窦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四百元,并于同日将窦某送往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2014年9月11日,窦某缴纳罚款400元。2014年9月22日,窦某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现场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窦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扣减已缴纳的行政罚款4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