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鹿泉区联合大学北门处于路边的烧烤摊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鹿泉区联合大学北门处于路边的烧烤摊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宗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晚上1时许,我们在鹿泉区联合大学北门处的烧烤摊喝酒,有一个开面包车的小伙子也过来吃饭,他喝了几瓶啤酒后就上了车,不知怎么回事,面包车将我们撞倒了。2、证人姬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1时许,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来我们开的烧烤摊吃饭,他和我男朋友刘某坐在一个桌子,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开面包车的小伙子也过来吃饭,因为其他桌子都收了,那个开面包车的小伙子就和刘某他们坐在了一起。过了十几分钟,那个开面包车的男青年去开车,不知怎么着将刘某和那个骑摩托车过来吃饭的男青年撞倒了。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6月29日1时许,我开着牌号为冀A×××××面包车到鹿泉联合大学附近的烧烤摊吃饭,当时我喝了几瓶啤酒,后我到车上拿钱准备结账,因为天热,就将车发动后开开了空调,不知怎么回事车往前走了,撞到了吃饭的两个人。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9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7、被告人的查获证明,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