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肖芳文,郑芬芳,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建明,李克兰,周华瑞,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钢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芳文。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告上海钢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灿公司”)、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钢市公司”)、被告上海钢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市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八名被告下落不明,向该八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7.2%/年;罚息实际执行利率为10.08%/年。被告日灿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建明、被告肖芳文、被告李克兰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对被告肖芳文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公司、被告钢市控股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原告与向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偿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拖欠至今仍未还款,各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被告日灿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85,127.97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公司、被告钢市控股公司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放贷凭证、本息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八名被告未辩称,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提供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7.2%/年,罚息实际执行利率为10.08%/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未按约还款,则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合同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日灿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日灿公司向原告承诺就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被告日灿公司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使任何担保权益。同日,被告高建明、被告肖芳文、被告李克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该三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依约放款3,000,000元。嗣后,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127.97元。另查,2012年7月11日,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公司、被告钢市控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同年12月27日,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公司、被告钢市控股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该三名被告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肖芳文,并列明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等各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可要求被告日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公司、被告钢市控股公司应按各自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85,127.97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1.02元,由被告肖芳文、被告郑芬芳、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高建明、被告李克兰、被告周华瑞、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