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米红雨与荣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红雨,荣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米红雨,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荣华伟,居民。原告米红雨与被告荣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红雨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时被告承诺2013年1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荣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做生意时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米红雨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日2013、1、30日。借款人荣华伟2013、1、23。”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红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荣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长陈永海审 判 员 王翔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