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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续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续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续某某,男,小学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刑拘在逃)、文某某(刑拘在逃)、张某、张某甲到横桥乡庄子上村正北500米处桃树林里盗墓。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三人在地里探墓,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放哨。该五人在地里探了一个小时后,各自回家。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及一名襄汾籍男子继续到横桥乡庄子上村正北500米处桃树林里盗墓。其中文某某、张某乙及襄汾籍男子用大铲取土,被告人张某某和文某某下坑挖土。过了一会后,被告人续某某来到盗墓地点放哨。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捉获,其余五人逃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等人所盗古墓葬为竖穴土坑墓,属周代古墓,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该墓为柳泉墓地范围,是新绛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所盗墓葬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文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横桥乡庄子上村正北500米处桃树林地里探墓,被告人张某某放哨,在地里探了一个小时后,各自回家。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文某某、张某乙及一名襄汾籍男子等人到所盗探古墓地点继续挖墓。文某某、张某乙及襄汾籍男子用大铲取土,被告人张某某和文某某下坑挖土,被告人续某某负责放哨。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捉获,其余人逃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等人所盗古墓葬为周代竖穴土坑墓,属柳泉墓地范围,是新绛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盗墓工具及移送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新绛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察科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23时许,新绛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谭家庄子上村将正在盗墓的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抓获,其余几人逃窜。4、新绛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察科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文某某、张某乙二人经张某某、续某某二人辨认后上网追逃,其余人正在全力侦破中。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正在对张某乙、文某某追逃当中。(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庄子上干活,后他骑摩托车带我到了横桥乡庄子上的一块桃树地里,文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正在横桥乡庄子上村正北500米处桃树林地里探墓,我和张某放哨,在地里探了一个小时后,各自回家。11月8日晚7时许,我和张某、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及一名襄汾籍男子等人到所盗探古墓地点继续挖墓。文某某、张某乙及襄汾籍男子用大铲取土,我和文某某还下坑挖土,被告人续某某负责放哨。晚11时许,我和续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捉获,其余人逃跑。2、被告人续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8日晚7时许,文某某、张某乙及一名襄汾籍男子等人到所盗探古墓地点挖墓,让我给他们放哨。晚11时许,我和张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捉获,其余人逃跑。(三)、鉴定意见运城市文物局作出的新绛县谭家庄子被盗墓调查认定报告,证实张某某等人所盗横桥乡谭家庄子村墓葬为竖穴土坑墓,属周代古墓,为柳泉墓地范围,是新绛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实盗掘古墓的现场情况。2、张某某、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掘古墓的地点。3、张某某、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互相辨认,及辨认张某乙、文某某、张某甲、张某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等人为谋私利,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进行盗墓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