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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巧萍与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巧萍,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53号原告关巧萍。委托代理人纪蓉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系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关巧萍诉被告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巧萍的委托代理人纪蓉蓉,被告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巧萍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按照月息3.3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是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869元,利息计算至第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净岚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董净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月息为3.33%,即7659元,每月17日返息;被告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应偿还的借款或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情况,则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关巧萍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关巧萍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董培真的账户向被告董净岚的账户转账96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关源的账户向被告董净岚的账户转账97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邵秀兰的账户向被告董净岚的账户转账3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18日将之前的合同归并为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已将截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付清,自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尚未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3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巧萍与被告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巧萍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借款本金23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泓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