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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83787-1,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邮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曹咬脐,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新。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使用费率为13.5‰,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逾期加罚息5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0000元(其中本金41820.60元,利息18179.4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179.40元及利息、罚息118017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及相关真实资料确认互助资金,并于乙方按规定程序办全担保合同手续后按时发放;乙方因工程缺少资金,特向甲方申请借用互助金贰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50‰,计划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另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黄洪、申海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月使用费率13.5‰,逾期加费50%,还款日期2012年7月20日;等。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20.60元,利息、逾期利息18179.40元,合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118017元具体构成为:本金158179.4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12812.50元,本金158179.4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0.2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105169.60元,合计117982.10元,超出117982.1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新及案外人黄洪、申海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6161.50元(其中本金158179.4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1798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8179.40元、支付利息12812.50元、逾期利息105169.60元,合计27616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