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绍明、冯永秀与周定明、周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明,冯永秀,周定明,周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张绍明,男,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冯永秀,女,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江,男,生于1959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定明,男,生于1958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渝,女,生于1987年8月6日,白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绍明、冯永秀与被告周定明、周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明、冯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江,被告周定明、周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房屋以前为同墙共壁,前为两家共用院坝。原、被告两家分别于1993年、2011年改建房屋,在同墙处形成了1.8米左右的通道多年,原告从该通道运送农家肥,并且也是两家共用的排水沟。被告于2015年1月前后,未经原告同意,在两家通道前的共用院坝上修院墙,将院坝一分为二,墙高有2米多,造成原告通行不便,车不能开到院坝,并影响排水和采光晾晒农作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建于原、被告共用院坝上的围墙。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修建围墙对原告并没有影响。围墙是建在被告的地界上的,是从双方以前共墙处修出来的;墙上留有小门,可以自由通行,以前车本来就是不能开到原告的院坝上去的;排水沟虽改为了暗沟,但并不影响排水;院坝不是共用的,应以共墙直出为界。我方修建围墙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讼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明、冯永秀与被告周定明、周渝系邻居,二十多年前双方同墙共壁而居,房前为双方互通共用的院坝,院坝无明确分界线及归属,院坝坎下为公路;两家先后于1993年、2011年在原址拆旧建新修建房屋,为方便通行,双方建房时均退出共墙,从2011年起双方房屋之间就形成了1.8米左右的通道,通道中间为双方共用的檐沟,檐沟两旁为双方的阶檐坎,檐沟流水直排到双方的院坝上。2015年1月,被告方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通道前离自家房屋墙体外1米处的院坝上修建了2米多高的围墙,围墙正对共用檐沟,被告在围墙下埋设了10公分左右的排水管,围墙在靠院坝边留有1.8米的门。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后为猪圈,在被告没有改建房屋前,原告送农家肥可从被告房后通过,但在被告改建房屋后,原告只能从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经被告房前的院坝通过。原告认为被告方修围墙的行为,影响其通行、采光、院坝晾晒农作物、排水,被告认为围墙是在自己地界上修的,对原告没有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建于原、被告共用院坝上的围墙。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现场勘验并组织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前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双方的房屋产权证,原告的土地证、建房许可证,双方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卖约,永新镇望场村的情况说明,证人帅明福、綦长明、张宗祥、李世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二十多年,房屋从同墙共壁到间隔共用通道,双方房前院坝均无明确分界和归属,按习俗共通共用和谐相处。2015年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在院坝上修建2米多高的围墙,虽留有小门,但亦给原告通行带来不便,且围墙阴影不利于原告晾晒农作物,埋在围墙下的排水管不利于排水和清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带来了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建于双方共用通道前院坝上围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修建的围墙是在自己地界内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的围墙在建筑红线范围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围墙不影响原告的排水、通行、采光,不应当拆除的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和现场勘验的结果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定明、周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修建在与原告张绍明、冯永秀双方房屋间共用通道前院坝上的围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定明、周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