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稳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5月在常德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腊月18生育一子娄某甲,现就读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拟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娄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婚生子身份信息。被告娄某某辩称:要求抚养小孩,将娄某甲户籍转到鼎城区,并且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财产,原告达到以上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2006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就读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庙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麻将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机耕犁一张、木床一张、饭桌一张、被褥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进行答辩时虽表示同意离婚,但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实际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其真实意思是如果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亚伟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