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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便举行了婚礼,2009年3月23日双方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她前夫于2003年10月骑摩托车摔亡,她与被告结婚时便将其与前夫的存款50000元及3000斤粮食、柜子、洗衣机、床被、缝纫机、耕田机等物带往被告家,并带其儿子梁某某一同与被告生活,被告没有给付任何彩礼给她。因双方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她曾多次受到被告的殴打,使她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结婚以来,一直吵吵闹闹,被告也曾未给过她生活费,甚至连她生病住院的钱也没有给过,被告种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她带去被告家的3000斤粮食、柜子、洗衣机、床被、缝纫机、耕田机。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3月23日,双方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举行婚礼后,原告陈某将儿子梁某某(男,2001年1月20日出生)带过去与被告一起生活,现随原告在汨罗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开始频繁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严重恶化,原告陈某于2014年年底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得到发展,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总的来说尚可。2014年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频繁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特别是原告陈某搬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谅,双方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