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2月28日因设置赌博机提供赌博条件,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付某伙同陈某某、陈某(另案处理)以“合股”的方式在安顺市开发区西市村将军路租用程明芬家一楼民房开设“连环炮”赌博机室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8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捣毁,抓获被告人付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现场查获赌具“连环炮”赌博机28台,赌资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被雇佣、工资和干股还未兑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市村将军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付某、陈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捣毁,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数人,查扣“连环炮”赌博机28台和赌资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28台赌博机销毁,将查获的2000元赌资予以收缴。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付某聘用,在该赌场进行管理,占股5%。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中中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陈某某设置赌博机28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被雇佣、工资及干股还未兑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曾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人民陪审员 房 小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