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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与单清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单清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洪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清清。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单清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强、被告单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通州市金沙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父亲单正森订立廉租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佳苑小区18号楼202室公有住房(A2车库)出租给其使用,租期1年,月租金68.56元。自单正森病故后,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用至今。因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2010(227)文件下发,撤销原通州市金沙房地产管理所,人员资产整体并入通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即原通州市金沙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确立的租赁合同权益及物权权益由原告依法享有。原告认为案涉房产物权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用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佳苑小区东18号楼202室公有住房(A2车库)。被告辩称,被告在其父母亲离婚时虽抚养权归被告母亲,但实际被告仍与其父亲单正森共同生活。2005年通州市土地指挥中心对被告及其父亲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当时扣除拆迁款中的3万元作为案涉房屋的租金。被告父亲单正森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也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目前被告没有工作,也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被告父亲单正森与母亲周雪红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归其母亲周雪红抚养。2005年5月7日,单正森之兄单正煌代表被拆迁人单正森与原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单正森位于金沙镇陵园村四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合计补偿款53221元,其中30000元以单正森名义存入原通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帐户,用以支付房屋租金。房屋拆迁后,原告将金沙镇佳苑小区东18号楼A202室及A2车库出租给单正森使用。2006年,单正森去世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房屋租金从单正森的补偿款中扣除至今。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撤销金沙房地产管理所,人员资产整体并入区房地产管理处。案涉金沙镇佳苑小区东18号楼A202室及A2车库属国有资产,系区住房保障中心移交原告管理,租赁给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部分拆迁户及低保户居住,由原告行使出租人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房屋的性质属廉租住房,系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城镇廉租房制度是政府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性房屋租赁方式。廉租住房有别于一般的城镇居住房屋,属典型的政府优惠住房,其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且远低于市场价格。廉租住房的租赁关系不是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承租人需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的条件。本案被告虽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有效的租赁协议,其是否符合案涉廉租住房的承租条件需由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因此,目前原、被告间有关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单清清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属无权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佳苑小区东18号楼202室公有住房及A2车库。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清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