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XX飞诉被告刘保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刘保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XX飞,住河南省许昌县。法定代理人李普玉,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明,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路与榆柳街交汇处北50米。负责人周廷绍,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福,该公司员工。原告XX飞诉被告刘保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6时,在许昌县桂村乡水泥厂门口,被告刘保明驾驶豫K89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右拐行驶从桂村乡水泥厂大门出来上路时,适有张喜云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XX飞)沿桂村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喜云,XX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保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飞在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32天治疗,出院后经复查,现已治疗完毕,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飞胫腓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被告刘保明驾驶的豫K89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68.67元(医疗费43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489元,拖车费254元,修车费1030元,修手机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刘保明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刘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XX飞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3、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押金条四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5088.74元,其中原告垫付4384.99元,原告共住院32天的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索要依据,住院病案和加强营养的医嘱。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的事实。5、伤残评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收入和护理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医生的护理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13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五十七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489元的事实。8、拖车费发票和停车票据、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及修车支出的费用。9、修手机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手机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刘保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未提供李普玉在许昌腾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仅靠收入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手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6时,被告刘保明驾驶豫K89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右拐行驶从桂村乡水泥厂大门出来上路时,与沿桂村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张喜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喜云,XX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云、XX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任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及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治,共支出医疗费15088.74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4384.99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12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K8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XX飞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刘保明驾驶豫K89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XX飞受伤,被告刘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豫K89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保明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人护理计算;对其护理期间,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继续护理两个月,即护理期间为9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均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XX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4.99元(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刘保明垫付,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7319.92元(29041元/年÷365天×92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费1030元,交通费489元、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254元、鉴定费14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XX飞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XX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4274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飞医疗费40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护理费7319.9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辆损失费1030元,交通费4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07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9元、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254元,计558.99元,以上共计41348.59元。被告刘保明应当赔偿原告XX飞鉴定费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348.59元。二、被告刘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飞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XX飞承担257元,由原告刘保明承担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