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钟成永与郭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成永,郭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成永,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钟成永为与被上诉人郭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自称为郭玲的人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6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郭玲、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35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6万元(分别为5万元、1万元)。2013年10月17日,自称为郭玲的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郭玲,身份证号码××,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钟成永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间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11月17日,如有违反借款合同每天交300元的违约金,借款以现金转账给予借款人。该借款借据还手写备注以深圳市某某花园xx栋xx房50%作为保证抵押。自称为郭玲的借款人还将收入证明,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以及深圳市某某花园xx栋xx房房产证复印件交予原告以证明其还款能力。另查,本案被告虽然确认户名为郭玲、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35的银行账户是以其身份证开设,但其否认其本人开设以及控制过该银行账户。被告主张其家中曾经被盗,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在内的证件被盗,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还否认涉案借款借据是其本人签署,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借款借据上郭玲的签名并非本案被告所签署。再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也并非向原告借款的人。钟成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92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164天,以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向以被告名字开户的涉案账户汇款6万元,系基于其与他人事先磋商达成的借款合意为基础,并非没有根据的利益变动。而民事诉讼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结合他人冒被告之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冒名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经实际收到款项、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且被告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已经对并不实际控制涉案收款账户及并未取得涉案款项进行了合理说明等等事实与证据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涉案6万元的款项,被告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保全费人民币1066元,鉴定费人民币404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钟成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不当得利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为453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537.2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上诉人人民币六万元及其利息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家中存在被盗窃的事实,其庭审陈述与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主张其家中曾被盗窃并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交报警回执或报警记录以证明其存在报警的事实。根据常理,倘若被上诉人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重要证件被盗,其应当及时去相应的行政部门补办上述证件,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补办上述证件的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假设存在冒用者,种种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冒用者关系紧密,双方具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款项的故意。在借款之时,冒用者向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详细的收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账户名:郭玲,账号:62×××81)及深圳市某某花园xx栋xx房房产证等重要隐私的证件证明其还款能力。由此可见,除非冒用者与被上诉人关系紧密,否则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如此私密的证件资料。再者,被上诉人开设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系其本人开设,上诉人的6万元款项确实转入被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被上诉人主张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35)非其本人开设并控制,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居民身份证。《中国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明确规定,申某个人卡时,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中国民生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人民币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因此,个人储蓄账户必须由本人亲自携带本人身份证开设,被申请人主张账户非其本人开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其本人已经收到上诉人转入的6万元。最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获得上诉人的6万元,其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本金和利息的损失。既然笔迹鉴定结论显示《借款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但上诉人的6万元确实转至被上诉人的个人民生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其应当归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拨云明鉴,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玲答辩称,本人于2010年8月23日定居在新西兰,期间有回深圳探亲数次,2013年回中国两次,一次为2013年1月12日回中国,1月19日出境,20日入境新西兰。一次为7月8日回国,7月25日出境回新西兰。直到2014年6月21日回深圳,23日上法院见到上诉人钟成永,之前本人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庭上曾出示过向他借钱女性照片,并非我本人。本人没有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上诉人所提供的账户(账号62×××35),也没有拥有和控制此账户。在开户期间本人不在国内,更不可能亲自去银行开户,法院可向中国民生银行取证调查开户及取款资料进行核对此账户是否是本人所开及取款。由于家中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被盗导致被人冒用,除上诉人外,还与其他人借款并在多家银行开立信用卡,目前已查明为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本案在罗湖区法院审理时,本人特意从新西兰回中国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了笔迹和指纹鉴定,罗湖区法院审理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也在福田区法院审理,结果也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如(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本人因此案回国庭审后,在深圳特区报2014年6月28日登报声明,因身份证被人冒用并实行的非法行为与本人无关,也在7月6口向东湖派出所报案,回执号:07061142,并留指纹和签名以供鉴定。本人请求贵院,认清事实并依法支持罗湖区法院的判决。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郭玲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2日方亚林(郭玲丈夫)的报警回执和2014年7月6日郭玲的报警回执,还提交了(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郭玲护照、身份证作废声明和补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钟成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郭玲被盗后没有及时发现和及时报警,与常理不符。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成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玲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需首先证明被上诉人郭玲获得了6万元款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郭玲借到钟成永现金6万元,但在借款人处“郭玲”的签名并非本案被上诉人郭玲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玲收到钟成永的借款6万元。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和电子回单,欲证明已向郭玲账户转款6万元,但根据被上诉人郭玲的护照签证记录,其在上诉人钟成永转款的2013年9月17日以及借款借据的签署之日2013年10月17日均未在中国境内,结合被上诉人郭玲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曾经丢失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不能确认上诉人向“郭玲”银行账户的转款6万元为本案被上诉人郭玲所取得。因此,上诉人钟成永关于被上诉人郭玲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钟成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