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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晓明、张莹与张灿、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晓明。申请执行人张莹。被执行人张灿。被执行人王建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灿、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晓明提交了《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晓明称,申请执行人张莹与被执行人张灿、王建国明知欠异议人借款并用房产抵押的情况下,达成以抵押给异议人的房产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张莹与被执行人张灿系亲姐妹,她们之间的诉讼纯属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她们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是非法无效的,法院作出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在审理中已作轮候查封的尚在查封期限内的房产进行执行措施不当,请求撤销为张莹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重新恢复到张灿、王建国名下,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灿、王建国以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站北西路168号兴业佳苑3栋2单元201室的自有房屋抵顶对申请执行人150000元的欠款和诉讼费、保全费2970元;申请执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被执行人支付现金136830元;抵顶房屋所涉及的银行贷款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缴纳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3号。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协议约定用房产作为不能履行的保障,未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故异议人在提起诉讼后申请诉讼保全。审判人员根据异议人的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以上查封措施造成(2014)衡桃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暂无法执行,为此,2014年3月17日执行案件承办人作出(2014)衡桃执中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了该案。2014年11月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了(2014)衡桃执字第113号案的执行。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2月6日,异议人书写了《执行异议书》后提交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站北西路168号兴业佳苑3栋2单元201室确权给申请执行人,虽然双方未及时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变更、转让自上述调解书生效时已发生效力。因此,本院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无不妥。另外,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自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案件执行终结前提出。(2014)衡桃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于2015年1月29日执行终结,而异议人书写《执行异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显然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刘晓明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