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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当庭陈述自2013年7月份套完苹果袋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初时被告与原告偶有电话联系,之后至今互不联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应巩固感情,建立感情基础,而不应动辄争吵,产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交流而不应分居,双方共同生活1年后即产生矛盾并分居,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化解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应视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范围,故对于双方的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姜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