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胜县烈面镇二居委会二组居民诉被告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烈面镇二居委会二组居民,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武胜县烈面镇二居委会*组居民。诉讼代表人张发云,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诉讼代表人滕辉,男,生于1975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陈绍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胜县烈面镇友谊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澜。委托代理人XX文,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该镇开发办主任。原告武胜县烈面镇二居委会二组居民(以下简称:烈面镇二居委会二组)诉被告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面镇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经过程序转换进入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蓉、田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发云、滕辉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文、黄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原武胜县烈面镇狮子桥村第四农村合作社)签订了《划拨土地安置协议》,征用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15亩用于修建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同年6月24日,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向武胜县小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支付征地赔偿款375000元(其中实际支付30万元,由被告在教育附加费中支付7.5万元)。依照武胜县人民政府(1992)195号《关于印发武胜县国家建设统一征(拨)用土地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被告应支付原告征地安置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土地调整费等共计294386.9元。由于原告村民对征地各项补偿费分配未能达成分配协议,而开发公司(被告烈面镇政府开办)以急需启动资金为由,提出借用部分征地安置款,双方协商将243850元安置款借给开发公司使用,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6%。至2000年5月22日,被告以下设的兴烈实业开发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向原告支付了三年利息58763.72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3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199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243850元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6年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征用土地并支付征地赔偿款,因原告的分配方案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开发公司未将安置补偿款243850元支付原告转为借用。被告从1996年至2000年均支付了资金占用利息。2000年5月20日,原告所在组全体居民统一安置补偿意见时,该款一并计算在应安置补偿的款项内已向原告支付。同月30日,原告所在组的组长张惠明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开发公司安置费243850元,并特别说明此款已分发到各户。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及资金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方举证如下:⑴诉讼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合法。⑵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受烈面镇二居委会二组居民委托参加诉讼。⑶开发公司工商吊销情况,证明该公司于1995年7月6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02年5月13日;企业投资方:烈面镇政府,投资额505万元;法定代表人:陈运礼;营业期限:自1995年7月6日至2999年12月31日止。因2008年、2009年未参加年检而吊销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⑷《划拨土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划拨土地15亩的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43人,人平均6000元,共计25.8万元,此款存入被告的开发公司,征地补偿原则是征用土地用到哪里赔偿到哪里。⑸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用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地征到哪里就赔偿到哪里,用多少地支付多少钱。⑹烈面镇初级中学校1996年经费支出明细帐及计帐凭证,证明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向被告支付征用地15亩的款项30万元,及余下7.5万元由被告承担。⑺四川省国土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向被告支付15亩用地款共计37.5万元。⑻付款凭证,证明1997年借用原告征地安置款后支付借款利息情况。⑼农业生产统计年报,证明原告方耕地面积为86亩,被告安置赔偿按照80亩进行赔偿。⑽烈面镇干部花名册,证明武开发公司为被告开办,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⑾武胜县人民政府(1992)195号文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等的标准及处罚办法。⑿武胜县人民政府(1995)162号文件,证明武胜县人民政府对安置补偿费标准,一次性补助6000元/人。⒀武胜县统筹办征地协议,证明原告耕地被征用时,总人口222人,被告未按照⑾、⑿项证据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举证如下:⑴划拨土地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征地安置情况。⑵原告二组村民领取安置补偿费用花名册,证明原告村民领取征地安置款的情况。⑶张惠明领取借款本金及政府支付利息的财会凭证,证明原告方已领取借用款及分配该款到户的情况。⑷征地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土地征地及征地款分配借用情况。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如下: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证明张惠明1994年后就没有担任组长,由王尚富担任。学校占地赔偿款有存款单,还有利息。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证明学校占地后就没有组长了。上述证据,经两次开庭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原、被告双方对质证的证据意见为:原告仅对被告的证据⑶提出异议称张惠明已不是负责人,其签字时间在2000年5月20日所有统征款发放之后的5月30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2015年1月28日,本院通知被告对1996年6月21日至1997年6月22日期间支付利息的财务凭证进行举证,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以上证据中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证据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原武胜县烈面镇狮子桥村第四农村合作社)签订《划拨土地安置协议》,征用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15亩用于修建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同年6月24日,烈面镇初级中学校向开发公司支付征地赔偿款375000元(其中实际支付30万元,由被告在教育附加费中支付7.5万元)。被告在收到征地款后,按照武胜县人民政府(1992)195号《关于印发武胜县国家建设统一征(拨)用土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应支付原告征地安置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土地调整费等共计294386.9元。由于原告村民就此次征地安置费未能达成分配协议,被告以其开办的开发公司需启动资金为由将该款借用,双方在《划拨土地安置协议》第九条中约定:“鉴于乙方尚未全面安置、补偿本次的安置补偿费应集中存入开发公司,专款专用。由居委会会计王尚付及居民组长张会民(张惠明)、居民代表万兴富、张应贵、张应富、王维林、王维荣等人留支取印鉴,由王尚付保管存折。每年大春作物收获结束时,取利息与被享受户按市场价(亩平稻谷800市斤)一次性兑现,由享受户自行购粮。”借用安置款的金额为24385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6%。此后,被告又以其开办的兴烈实业开发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名义向原告支付了近三年利息89362.82元。2000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所在社所有的土地统征后,将借用原告的款项243850元同其他应支付的安置款项共计1265078.84元,一并向原告支付,即偿还了借用的安置款。原告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惠明于2000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领条领到烈面镇开发公司退还借用安置费243850元。附注:此款包括安置附作物补偿1265078.84元以内已分到各户。2000年5月30日,经办人张惠明笔。”此后,原告仍以被告未偿还借用款和支付利息为由,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996年6月21日,被告征用原告15亩土地用于烈面镇初级中学校的建设,与原告方达成了《划拨土地安置协议》,协议第九条中约定“鉴于乙方尚未全面安置,补偿本次的安置补偿费应集中存入开发公司,专款专用。由居委会会计王尚付及居民组长张会民(张惠明)、居民代表万兴富,张应贵、张应富、王维林、王维荣等人留支取印签,由王尚付保管存折。每年大春作物收获结束时,取利息与被享受户按市场价(亩平均稻谷800市斤)一次性兑现,由享受户自行购粮。其余青苗、附作物附属设施补偿费一次性发给应受户。”协议签订主体是被告,开发公司系被告开办,现已注销登记,故被告负有偿还借用安置款的责任。由于原告在收到利息后均用于全社村民分配,故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讼争焦点:㈠被告向原告借用的安置生活补偿费243850元本金是否已向原告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该款尚未归还的依据是原居民组长张惠明在2000年时已不在担任组长职务,因此其出具的领条不是村民委托的职务行为;同时,领条时间是2000年5月30日,而全村村民全部安置的时间是2000年5月20日,时间上存在差异。被告举出了张惠明的领条和财务记帐凭证,证明2000年5月20日原告所在社土地统一征用安置时,借用原告安置款243850元本金已和后期征地款共计1265078.84元已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分发到各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惠明在2000年不再担任组长,无直接证据证明,仅有庭审中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言词证据证明,无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变更为居民后的选举记录予以证明。而被告所举证据领条与记帐凭证可以相互印证领款的事实,从常理推断,如果张惠明所领取退还的借款未发放给村民,村民在2000年5月20日时不可能移交出所承包的土地。同时,2000年5月20日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用资金的利息也足以印证张惠明代表原告村民领回借用资金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组长张惠明领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因为被告在偿还该借用资金时,不是单独支付该款项,而是与原告全村土地统一征用时应支付的其他安置款共计1265078.8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用原告资金243850元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㈡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虽提出了支付了四年的利息,但在庭审中仅举出了三份支付利息的凭据,分别为①1998年6月22日付款凭据一份,内容为1997年—1998年的利息30599.10元,按本金243850元,利率为年息12.6%计算;②1999年6月22日付款凭据一份,内容为1998年—1999年利息30599.10元,按本金243850元,利率为年息12.6%计算;③2000年5月22日付款凭据一份,内容为1999年—2000年5月22日11个月的利息28164.62元,按本金243850元,利率为年息12.6%计算。缺少了1996年6月21日—1997年6月22日的利息支付凭据。为查明1996年—1997年度利息是否支付,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举证证明1996年—1997年度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虽书面提交了意见书,但未举出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用的征地安置款本金243850元,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已向原告偿还的事实,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被告未举证证明从1996年至1997年的利息30599.10元已向原告支付。从诉讼时效来看,原告2014年6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的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中1996年至1997年度利息30599.1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武胜县烈面镇二居委会二组居民1996年至1997年度的利息3059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毅人民陪审员 陈蓉人民陪审员 田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胜附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