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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永红文化传媒中心与山东莱芜南方商城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永红文化传媒中心,山东莱芜南方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07-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永红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靳宁,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南方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春荣,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永红文化传媒中心与被执行人山东莱芜南方商城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莱仲案字第1114号裁决书,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的214307元偿还了裁决书确定的利息76685元及欠款本金137622元,剩余欠款本金19618元及利息、垫支的案件受理费6488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莱仲案字第111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何 栋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