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1996年1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明传,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某超市消控室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就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某超市消控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遂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此次外伤致其左侧锁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30.48元。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月23日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某超市消控室打伤被害人杨某的事实。2、就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3、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及其前科情某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