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菊香与秦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刘菊香,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枫,现名秦中发,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菊香诉被告秦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秦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菊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下半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向原告借了5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并承诺过几天归还。几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了24000元,对于余欠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秦枫在庭审中辩称:一、借款是因为赌博输钱,在赌场上借款;二、秦枫于2011年下半年分两次向刘菊香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刘菊香实际交付给秦枫48000元;三、秦枫陆续向刘菊香归还了借款,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借款之后按每天2000元计算给了10天共计20000元利息;2、2011年9、10月份归还了4000元;3、2012年4、5月份左右,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归还了3000元,当时张光耀、鲁桂福、刘兴标在场;4、2012年7月份左右,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归还了2000元或者3000元,当时鲁桂福在场;5、2012年10月份,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归还了5000元,当时赵驹超在场;6、2012年11月中旬,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归还了2000元;7、2012年腊月二十三左右,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归还了5000元;8、2013年4月份、7月份,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刘菊香分别让刘新标向秦枫拿了2000元、3000元;9、2013年11月份,秦枫让赵驹超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向刘菊香归还了3000元;10、2013年12月份,刘菊香让其侄女在秦枫处拿了3000元;11、2013年8月份左右,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秦枫给了刘菊香的亲戚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菊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秦枫”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46000元。秦枫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2名证人出庭作证:1、刘新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7月份,秦枫和刘菊香联系好,让刘新标分别在秦枫处拿了2000元、3000元,钱拿到之后,刘新标均交付给了刘菊香。2、证人证言。(1)证人鲁桂福的当庭证言:2012年4、5月份,鲁桂福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当时还有刘新标、张光耀在场,秦枫拿着钱下车的,后和刘菊香一起到医院里面去了,出来的时候,秦枫当刘菊香的面告诉鲁桂福其还了刘菊香3000元钱;2012年7、8月份,鲁桂福借了2000元给秦枫,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其在车上看到了秦枫将2000元交给了刘菊香;2012年9、10月份,刘新标在秦枫处分别拿了2000元、3000元,刘菊香和秦枫商量好了让刘新标去拿钱的,当时在场人有鲁桂福、秦枫、刘新标。(2)证人赵驹超的当庭证言:秦枫在赌场上向刘菊香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当时刘菊香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秦枫48000元;2012年10月份,在新发镇卫生院门口,赵驹超陪同秦枫一起还给刘菊香5000元;2012年12月份,秦枫向赵驹超借了3000元,加上秦枫身上自有的5000元共计8000元,赵驹超陪同秦枫一起将8000元还给了刘菊香;2013年1月份,在新发卫生院门口,赵驹超帮秦枫交付了2000元或者3000元给刘菊香,当时赵驹超老婆在场。经质证,秦枫对刘菊香所举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秦枫所举证据,刘菊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刘新标的证言,刘菊香认可在2011年10月左右,刘新标对刘菊香说其在秦枫处拿了4000元,但刘新标只汇给了刘菊香2000元;对于证据2鲁桂福和赵驹超的证言,刘菊香认为证人讲得均不属实,她当时不在郎溪,没有人还钱给她。刘菊香的代理人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刘新标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1不应采纳。2、对证据2中证人鲁桂福证言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鲁桂福陈述的关于第一笔2012年4、5月份的还款情况,鲁桂福没有看到交付过程,故该笔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笔2012年7、8月份的还款情况,系孤证;关于第三笔还款情况,鲁桂福陈述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份、10月份,秦枫陈述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份、7月份,鲁桂福与秦枫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属于孤证,故证人鲁桂福的证言均不能成立。3、对证据2中证人赵驹超证言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赵驹超陈述的关于借款交付的情况系孤证;关于2012年10月份的还款情况系孤证,不是客观情况;关于2012年12月份的还款情况,秦枫本人当庭未作陈述;关于第四笔2013年1月份的还款情况,赵驹超的证言与秦枫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证人赵驹超的证言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秦枫向刘菊香借款4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刘新标出具的“证明”,结合秦枫以及证人鲁桂福关于该节事实的当庭陈述,虽然鲁桂福陈述的时间与刘新标、秦枫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但能够证明在借条出具之后,经刘菊香和秦枫协商一致,让刘新标在秦枫处拿钱并向刘菊香交付这一基本事实。关于刘新标在秦枫处拿到钱后实际交付给刘菊香的具体金额,刘菊香当庭自认刘新标说在秦枫处拿了4000元,但实际只汇给其2000元,结合刘菊香的自认,能够证明秦枫在借条出具之后通过刘新标向刘菊香归还了2000元。故,本院对刘新标出具的“证明”以及鲁桂福证言中能够证明上此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鲁桂福的证言:关于2012年4、5月份,秦枫向刘菊香归还3000元的证言,由于该节事实仅有鲁桂福一人证言,虽然秦枫和鲁桂福均陈述当时还有张光耀和刘新标在场,但该二名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故鲁桂福关于该节事实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且鲁桂福并未亲眼看见秦枫向刘菊香归还3000元的具体过程,故对该节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7、8月份,秦枫向鲁桂福借款2000元并还给刘菊香的证言,由于该节事实仅有证人鲁桂福人一人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人赵驹超的证言:关于刘菊香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只交付了48000元给秦枫的证言,此节证言与秦枫的陈述一致,且根据刘菊香当庭自认,其在向秦枫交付借款50000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对赵驹超关于此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陈述借款系赌博场上用于赌博,刘菊香对此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12月秦枫向刘菊香归还了8000元的证言,秦枫当庭对此未作陈述;关于2013年1月赵驹超帮秦枫归还2000或3000元的证言与秦枫当庭关于此节陈述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上述二笔还款情况的证言以及关于2012年10月份,秦枫向刘菊香归还5000元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秦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菊香借款,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剩余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后,秦枫向刘菊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菊香人民币(46000.00元),借款人:秦枫,2012年1月18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刘新标支付给刘菊香2000元,并说明系秦枫归还的借款。余欠44000元借款经刘菊香催要,秦枫未予归还。另查明:刘菊香在2011年向秦枫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菊香与被告秦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秦枫抗辩借款系在赌博场上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秦枫抗辩借条出具之后,其已经陆续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枫抗辩的11笔还款事实中,有9笔是在借条出具之后,但该9笔归还的事实中,第6、7、10、11笔还款事实,秦枫未能提举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刘菊香均予以否认;第3、4、5、9笔还款事实,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均缺乏证据予以补强,且刘菊香均予以否认;第8笔还款事实,除刘菊香自认收到2000元外,秦枫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新标交付给刘菊香剩余款项,故,秦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仅能认定秦枫在出具借条之后向通过刘新标向刘菊香归还了2000元。另因刘菊香在向秦枫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且该2000元在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时仍然计算在内,故本案应按实际剩余借款金额44000元予以计算。综上,秦枫应当向刘菊香归还借款数额应为4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菊香借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秦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