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与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祖跃。委托代理人张申。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东镇。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啸岳,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申及唐红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及顾啸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买卖合同》、相关服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产品通过原告向原告的终端客户销售。2012年底,双方进行对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893,848.55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3,848.55元、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货款本金金额先变更为2,897,454.60元,又减少至2,826,621.31元,逾期付款利息也相应调整。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双方2014年年初有销账协议,明确被告只要再支付30.10元就结清,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谓2014年4月15日双方又进行对帐并签订了《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一事,被告不确认,并对公函真实性有异议,对2,006,038.26元的剩余费用金额也未核实,对该款不予认可。被告对利息起算时间不同意,认为根据销账协议,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21日,应据此确定利息起算点。经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买卖合同》、相关服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产品通过原告向原告的终端客户销售。业务结束后,双方签订《销账协议书》,确认双方帐目冲销后被告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支付原告30.10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又在《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上盖章,被告承诺货款相互抵冲后,剩余费用2,006,038.26元于2014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部分费用739,142.90元需待核对完毕后方能支付。此后,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销商买卖合同》、《销账协议书》、《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等在案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交易往来中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上信司鉴所(2014)计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方邮件服务器配置正常,相关电子邮件未发现伪造篡改现象。原、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上被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7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证据上被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原、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系《经销协议书》,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交易情况来看,被告作为原告在上海地区的相关门店的经销商,须严格实施原告的价格政策及完成原告一定的销售指标等,因此双方并非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对帐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即原告的诉请构成如下:一、剩余费用2,006,038.26元。原告称该款记载在2014年4月15日《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中,被告辩称该证据与《销账协议书》内容不一,加盖印鉴的位置有异,且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包括有多笔已经支付的费用,故该证据并非己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形成在《销账协议书》之后,由两份对帐文件的附件可见,该份证据所针对的帐目并未包括在《销账协议书》中,故两份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其次,交易双方可以在对帐中作出各种妥协、让步,并形成对帐结果,其内容并不必然与真实交易完全一致,故该证据针对的数据即便包括有已支付费用,也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再次,被告员工顾国长亦向原告发出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与该份证据基本吻合。最后,原告的该份证据上加盖了被告印鉴,该印文已经司法鉴定与样本一致。虽然印鉴加盖位置确与正文有一定距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系原告非法取得,在被告印鉴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内容可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费用。二、促销折让。原告主张508,831.03元,被告只认可其中22,560.35元。被告未予认可的款项,一笔为25,033.98元,原告提供《(乐天)活动通知》、《代垫通知书》及被告员工樊星星发出的电子邮件为证。另一笔为461,326.70元,原告提供被告员工郁云峰发出的电子邮件为证。被告辩称:第一笔,《(乐天)活动通知书》、《代垫通知书》及樊星星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中销售终端名称不一,或为“全家”,或为“乐购”,故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第二笔费用,被告虽认可郁云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原、被告合同中对于费用核销有明文规定,上述费用不符合其核销规定。故对该两笔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经销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得凭甲方员工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承诺(口头或书面),或未经甲方分公司经理(即支店长)以上级别领导(含分公司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协议书、对账单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助、补贴和返利。”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接受以下费用要求:……任何口头或个人名义签字承诺的费用(未符合本合同内的约定);……”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在此已经提请乙方对本合同以及合同中所述附件的各项条款仔细阅读和全面理解,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及其附件各条款中所涉及到乙方责任或注意义务的内容,而且甲方已经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对各条款均无异议。”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被告方员工个人对费用作出的承诺,必须经支店长以上级别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作为核销凭证。具体细化到上述两笔费用:第一笔,樊星星邮件中所涉的“乐购”,究竟是否即为“全家”暂不论,但支持件《代垫通知书上》仅见“营业所长”顾国长及“营业所促销主管”樊星星签字,“支店长”、“对账专员”、“支店促销主管”处均空白,而该文件同时明确注明:“经销商确认后方生效”,“必须经对账专员签字确认后方有效”。《(乐天)活动通知》上也未见支店长以上级别人员签字。故该笔费用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核销条件,二是《代垫通知书》本身的生效条件也尚未成就,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第二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员工个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未经支店长以上级别员工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核销条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促销折让费为22,560.35元。三、2012年11月到2013年2月间的采购返利130,819元。原、被告对于该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税金补贴。原告主张税率应按6%计算,计算基数由两部分构成:1、《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确认的2,006,038.26元中的代垫费用1,459,701.25元;2、《销账协议书》中的代垫费用912,056.67元。原告提供2010年5月31日乐天字(2010)第025号文为证。该证据中,被告承诺针对全国开具服务性发票的经销商给予一定的税金补助,在经销商开具服务性发票之后,税率≤5.55%的,由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税率100%承担;税率>5.55%的,被告按5.55%的税率承担,超出部分由经销商承担。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请求的6%的计算标准,对于税金补贴的基数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1、税金补贴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乐天公司文件明确记载,被告承担的税金补贴不超过5.55%,超过部分由经销商自行承担。2011年《合作补充协议》也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服务性发票税金补贴5.55%”。上述约定是明确的,该5.55%只是税金补贴的计算标准上限,不论税率实际如何变动,被告只在5.55%的范围内承担税金补贴。原告要求以实际税率6%计算税金补贴,与约定不符,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信。2、税金补贴的基数。其一,《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附有附件,并与被告员工顾国长发送的电子邮件一致,其中2,006,038.26元总费用中含有退货款546,337.02元,扣除后各类代垫费用共计1,459,701.24元,被告虽对该款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己方的核实结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其二,原告称《销账协议书》中记载代垫费用912,056.67元,被告主张该款仅为262,056.19元。根据《销账协议书》附件可见,被告主张金额属实。其三,为证明上述912,056.67元中的余款650,000.48元,原告另行提供《债务代支付协议》两份,主张该款系被告通过上海硕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故相应税金补贴也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债务代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笔税金补贴。本院认为,上述《债务代支付协议》约定,“就甲方应付丙方的关于家乐福超市全国销售费用,现由乙方暂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欠款后,应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营业税发票,其中6%的营业税在乙方垫付后可向甲方追偿”,由上述约定可见,该650,000.48元的付款义务人已经由甲方(本案被告)变更为乙方(上海硕美商贸有限公司),尽管“6%的营业税……可向甲方追偿”这一条款主语约定不明,但由“6%的营业税在乙方垫付后……”一语可见,该笔营业税应由乙方向原告先行支付。营业税的这一支付方式与付款义务的转让相一致,也符合常理——若丙方(本案原告)既可获得乙方垫付,又可向甲方追偿,显然将造成不当得利。本院认定,该650,000.48元不应计入本案税金补贴的基数内。另外,原告还以该两份《债务代支付协议》佐证其按6%计算税金补贴的计算方法,但该6%的标准有明确的针对性,只针对《债务代支付协议》所涉的65万元。鉴于本院上文已将相应本金排除在外,故该税率与本案无关。3、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主张的税金补贴,并不应由上述基数与补贴率直接相乘得出。根据乐天字(2010)第025号文的规定,税金补贴需待经销商开出服务性发票后按实(不超过5.55%)补贴。按这一规定,原告主张税金补贴,应先开具服务性发票,且所谓的税金补贴,针对的是包含在服务性发票金额之内的税费。根据《销账协议书》附件可见,原告也确实开具了服务性发票。本院推定,上述两笔基数合计1,721,757.43元就是原告的开票金额。原告在计算方法中主张外商投资企业2011年度营业税及附加费综合税率为5.65%,则开票金额中未税金额为1,629,680.48元。以该未税金额为本金,按5.55%的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应为90,447.27元。五、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金额合计2,249,864.88元。鉴于《双方停止合作清帐工作事项说明》为其中的2,006,038.26元设定了付款期限2014年5月5日,余款则明确约定“需核对完毕后方能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本金及起算时间均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2,249,864.88元;二、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以2,006,038.2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2元,由原告上海良菱配销有限公司负担4,614元,由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合计41,000元,由被告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韵华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