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玉秀与唐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秀,唐琼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马玉秀,居民。被告唐琼英,居民。原告马玉秀诉被告唐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时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玉秀及其被告唐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秀诉称,被告唐琼英于2013年1月13日在原告的门市部购黑桃棉、雪山棉共计1490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06元,退还押金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销售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6元的事实;证据2、押金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收了原告1000元押金的事实;证据3、货物销售单复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4、马秀萍及马祖球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琼英辩称:原告马玉秀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当初交纳1000元押金与被告约定保质十年,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元与当初约定不符,故被告不予返还押金。被告唐琼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唐琼英认为原告马玉秀提供的证据1、3、4不属实,证据2属实。对于前述原告马玉秀提供的证据1,因有被告唐琼英亲笔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两证人当庭出庭作证,且与证据一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唐琼英在原告的门市部购买黑桃棉、雪山棉共计14906元,至今尚未给付。另外,被告于2011年3月1日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琼英向原告马玉秀购买核桃棉、雪山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唐琼英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的货款149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于2011年3月1日收受原告1000元押金,但被告未证实“保质十年”之类的约定,现原、被告之间无生意往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随时都可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琼英给付原告马玉秀货款14906元。二、由被告唐琼英返还原告马玉秀押金1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琼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清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