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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宪东与谢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柳昭文,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02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五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甲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2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审 判 员  张连伟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