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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包头市表正室内外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包头市表正室内外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油坊村。法定代表人秦正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冲,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莲,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建行包头分行呼得木林大街支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丁秀珍,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表正室内外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表正室内外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表正室内外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表正室内外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