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乙,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在宁乡县灰汤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便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失去联系,对家庭及女儿极端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唐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在宁乡县灰汤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现在宁乡县灰汤镇狮桥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5年1月30日,原告奶奶去世,被告曾回家来守夜,之后便失去联系。原告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小孩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心照顾和教育。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亦无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