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南通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南通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朱家园28号佳成大厦403室。法定代表人陈兵。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省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兵。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宝公司)与被告熊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熊兵委托代理人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裁决错误,录音不能确认是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的声音;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受雇于陈兵手下;被告所提供的劳动也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熊兵辩称,陈兵为单位法人,其代表公司请被告从事装卸,被告本身是职务行为,并非是原告诉称的个人行为。工商登记表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装卸等方面,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是相符的。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亚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装卸搬运服务。2014年8月8日熊兵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30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诉来本院。���兵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0月14日与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的通话录音,亚宝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亚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通话录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换言之,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原则之一。本案中,熊兵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亚宝公司实际工作,在工作时受伤。亚宝公司否认与熊兵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熊兵是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雇佣的案外人所雇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亚宝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需要开票的才用单位名义,其他的不需要开票的直接支付现金。即使认定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从事业务,��因使用亚宝公司名义造成个人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因此,应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向原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采纳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通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兵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南通亚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