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杨春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英与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光,被告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入职豪城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1560元。工作期间,豪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而且2014年6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50元;2、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100元;3、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带薪休假工资1276元;4、2008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21030元。被告豪城公司辩称: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因被告与北京理工大学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到北京林业大学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到岗上班,故我单位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我单位已经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杨春英入职豪城公司工作。2011年6月14日,豪城公司与杨春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杨春英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从事保洁岗位工作,且杨春英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杨春英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60元,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并约定甲方(豪城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调整乙方(杨春英)的工作岗位;如果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的,乙方到岗3日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双方在庭审中一直认可杨春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另查明,因北京理工大学与北京国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服务合同,故豪城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再为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提供物业服务。杨春英称豪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开会,通知其可在签订辞职申请后与国基伟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可到北京林业大学工作,但杨春英称其拒绝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亦不同意去北京林业大学上班。杨春英主张因豪城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已无工作岗位,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豪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6月30日后,杨春英未再为豪城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7月11日,豪城公司向杨春英邮寄送达通知:“因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物业服务项目已经终止,自7月1日至今,您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现单位特通知您自收到通知后到北京林业大学物业项目部上班,原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请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否则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杨春英拒收了该邮件。豪城公司再次邮寄,仍未投递成功。杨春英亦未至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2014年8月12日,豪城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发出公告,称由于杨春英自2014年7月1日始未到单位上班,且此期间单位向其邮寄过到岗通知,现其仍未到岗,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豪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杨春英寒暑假期间放假休息情况,且未显示杨春英存在加班的事实;杨春英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2014年7月7日,杨春英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城公司支付其:1、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50元;2、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100元;3、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带薪休假工资1276元;4、2008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21030元。2014年11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春英的申请请求。杨春英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豪城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春英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96号裁决书;有被告豪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劳动就业报》、证明、考勤表、通知及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与原因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因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因原告未到岗上班而解除,但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的物业服务项目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且原告此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地点的约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能在相对稳定的岗位和工作地点从事自己愿意从事的工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而原告作为房山区本地居民,其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产生大量的信赖利益,其对合同履行地点大幅调整预期不足,工作地点从房山区变更为海淀区的调整明显超出其预期范围。虽然该合同也笼统约定被告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对其提供劳动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实际给其生活带来明显不便,结合原告的保洁岗位以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水平,综合衡量其劳动报酬的获得与付出可以看出,被告大幅调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亦明确拒绝被告调整其工作地点,未实际到岗工作。综上,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均不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实际未提供劳动的时间,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参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寒暑假期间享受的带薪休假天数多于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超过用人单位的二年举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