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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郑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某(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已分居3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个人承包地归个人。庭审中原告放弃个人承包地这一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结婚登记证2枚(原件),户口本3页(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剩余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