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童某、陈某到武义县火车站接童某女友朱某时,与吴某甲、魏某、邵某、章某、胡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王某用水果刀将魏某、邵某二人刺伤,造成魏某全身多处受伤,邵某肝脏破裂。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魏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邵某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童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胡某、吴某甲、朱某、章某、童某、陈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邵某的陈述;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