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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巩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段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巩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1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难以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过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巩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在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原告巩某向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其未按时���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结案。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后虽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后来又复婚,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次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本院认为性格不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