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秀臻、陈兆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陈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陈为春,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秀臻。原告陈兆清。原告陈兆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被告陈为春。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秀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原告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为春、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陈兆清、陈兆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被告陈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诉称,2015年1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陈为春驾驶被告恒昌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受害人陈兆怀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兆怀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鲁Q×××××(鲁Q×××××挂)号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属实,在核实上述车辆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陈为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鲁Q×××××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损失。被告恒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Q×××××(鲁Q×××××挂)号机动车系被告陈为春从被告恒昌公司处购买,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为春,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方便才将上述机动车落户在被告恒昌公司名下。上述车辆由被告陈为春经营使用,与被告恒昌公司无经营上的任何关系,被告恒昌公司无运营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陈为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馆路69KM+115M路段处,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受害人陈兆怀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兆怀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兆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受害人陈兆怀出生于1952年7月26日。原告陈秀臻系受害人陈兆怀之姐,原告陈兆清、陈兆玉系受害人陈兆怀之弟。受害人陈兆怀无其他近亲属。被告陈为春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昌公司。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恒昌公司。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恒昌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9116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为春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为春在原告所得的民事赔偿以外另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由乙方到法院主张。法院判决的数额与被告陈为春给予的经济补助相加不足240000元时,被告陈为春还应当给予补足240000元,超过240000元时,超过部分归陈为春。原告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陈为春承担。三、原告收到被告陈为春的50000元经济补助金后,对陈为春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决定不再追究被告陈为春的刑事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陈为春交付给原告经济补助金50000元,并代原告交纳代理费等相关费用1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陈为春、恒昌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陈为春主张其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恒昌公司系登记所有人,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陈为春、恒昌公司连带赔偿90%。关于被告是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为春依据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主张已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则主张65000元中的50000元系民事赔偿之外的经济补助金,不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余款15000元系双方协商的由被告陈为春承担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用,法院判决的被告陈为春承担的诉讼费可以退还,代理费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协议书、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为春与受害人陈兆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陈兆怀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兆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陈兆怀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损失。结合被告陈为春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受害人陈兆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为春与受害人陈兆怀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2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陈兆怀死亡时的年龄为六十二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十八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1160元(10620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十七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准为3865.50元(46386元/年÷12个月),六个月总额为23193元(3865.50元/月×6个月),故丧葬费应为23193元。原告主张2382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陈兆怀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陈兆怀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陈为春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恒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鲁Q×××××(鲁Q×××××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昌公司,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陈为春,故原告主张本案应按单位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位侵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陈为春已赔偿的原告50000元应当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116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853元。因被告陈为春驾驶的鲁Q×××××(鲁Q×××××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内的损失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4853元,因鲁Q×××××(鲁Q×××××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陈为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9882.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为春、恒昌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为春交付给原告的65000元,依据双方协议,其中的50000元系民事赔偿之外的经济补助金,不属民事赔偿范围;余下的15000元系被告陈为春与原告协商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先行承担方式,亦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范围。依据原告与被告陈为春之间的协议,本案民事诉讼结束后双方另有结算事项。故该65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待本案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结算该65000元。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99882.4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秀臻、陈兆清、陈兆玉负担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王文佼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