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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江志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江志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江志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港币506036元,折合人民币394000元[根据2013年10月12日(业务申请日期)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现钞价买入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7.86元折算],期限为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港币60724元,折合人民币47280元[根据2013年10月12日(业务申请日期)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现钞价买入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7.86元折算],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2013年JTHQF字4264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港币HKD371156.25元、手续费港币HKD40478.88元、滞纳金港币HKD781.81元,[根据2014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现钞价买入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9.27元折算,折合上述本金为人民币294215.56元、折合上述手续费为人民币32087.61元,折合上述滞纳金为人民币619.74元](暂计至于2014年11月1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借记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2项合计共346922.9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本金港币12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本金为港币243434.47元、透支利息为港币7933.69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江志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经办行、被告为持卡人签订了《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港币506036元,折合人民币394000元[根据2013年10月12日(业务申请日期)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现钞买入价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7.86元折算],借款期限36期(一期一个月),用于购买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购车分期手续费港币60724元,折合人民币47280元;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还确认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国际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持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志权以揽胜极光牌粤A×××××(发动机号2702****04PT、车辆识别代码SALVA****55)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4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港币243434.47元、透支利息港币7933.69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发生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资料、被告江志权交易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江志权签订的《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江志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得以直接约束原告及被告,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江志权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为港币243434.47元、透支利息港币7933.69元及此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20000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江志权的揽胜极光牌粤A×××××小型越野客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被告江志权提供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江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江志权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THQF字4264号《中银长城国际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二、被告江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43434.47元及透支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透支利息港币7933.69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江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处置被告江志权提供抵押的揽胜极光牌粤A×××××(发动机号2705****04PT、车辆识别代码SALVA****55)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减半后收取3250元,由被告江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