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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1年8月24日婚生次女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打不断,经调解仍未和好,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婚姻无法维系,为早日解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原、被告分别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8月24日婚生次女刘某丙。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吵打不断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