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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l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平山县某某局的垃圾装载铲车在平山县中山东路平山县卫生防疫站西侧胡同铲垃圾时,不注意观察,将在垃圾处捡废品的刘某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平山县某某局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平山县某某局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铲车不注意观察,造成将被害人刘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亲属已与事故车辆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