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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孙树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宝,男,汉族,住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上诉人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8日,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定作方、甲方)与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了《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地点:由位于东营市经济开发区的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进行生产加工制作。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诉请的加工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合同名称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其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