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葛飘妮与王世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飘妮,王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葛飘妮,女,1964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华,男,1953年6月7日生。原告葛飘妮与被告王世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世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飘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飘妮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5时到6时许,我从村子中间往我家去的由北向南路上行走,走至郭虎周院子路东,我村8组村民王世华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一车玉米杆同方向从我后面将我撞翻到路西边郭虎周院外巷道内,导致我摔下两腿骨折,我被送至陕县第一人民医院,王世华支付了检查费500元,后他拒绝赔偿。无奈,我只好自行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我26737.37元。被告王世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葛飘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郭东辉、王跃节、李忠水的调查笔录;2、证人宋某某庭审证言。3、原告和梁荃文的对话视频光盘。4、彭志宽出具的一份收被告玉米杆的收据。5、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6、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情况。被告王世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庭审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由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5时到6时许,原告葛飘妮从村子中间回家,由北向南路上行走,走至郭虎周院子路东,被告王世华驾驶的一辆运输农用三轮车同方向从后面将原告挤到路边,原告不慎跌落到路西边埝下郭虎周院外巷道内,导致原告两腿双根骨骨折。原告葛飘妮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25.37元,其中被告王世华支付医疗费500元。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华在驾驶三轮车途中,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周围行人的安全,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葛飘妮受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葛飘妮要求被告王世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737.37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飘妮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世华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王世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世华已支付的500元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69.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王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