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宗新与蒋秋生、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新,蒋秋生,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朱宗新。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蒋秋生。被告: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生。被告: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群建。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新。原告朱宗新诉被告蒋秋生、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周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宏腾公司、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宗新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季支付,借款由被告宏腾公司、恒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前期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能按约支付利息,但2014年7月以后,二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止。后,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75000元(按月息2.5%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宏腾公司、恒达公司对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朱宗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向原告朱宗新借款500000元,被告宏腾公司、恒达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宏腾公司、恒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宏腾公司、恒达公司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朱宗新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向原告朱宗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宗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利息按2.5%计算,按季结息”。被告宏腾公司、恒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当日,原告朱宗新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蒋秋生。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朱宗新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朱宗新陈述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朱宗新与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朱宗新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宗新要求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被告宏腾公司、恒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就被告蒋秋生、新宇公司向原告朱宗新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该二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宗新要求被告宏腾公司、恒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秋生、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宗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蒋秋生、金华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宏腾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