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佩鑫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佩鑫,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石佩鑫,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1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汉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佩鑫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博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佩鑫及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佩鑫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的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8611元,总价款为400554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50%,即200554元,剩余款项以银行贷款形式付清,该房产经验收合格后应于20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保证销售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0554元。由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将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抵押给兴业银行用于贷款,被告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554元及利息损失9359元;2、判令被告按购房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200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辩称,《商铺认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其他业主也签订了类似合同,并且办理了网签,是原告没有到项目地去收房。目前该大楼已经正常投入运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的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8611元,房屋总价款为400554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所购房屋总价款的50%,即200554元,剩余款项以银行贷款形式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保证销售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00554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2013年6月,被告在兴业银行贷款时,以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未向原告告知其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2014)碑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被告已将在建土地及房屋在银行办理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时未将办理贷款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退还所付的购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按原告所付购房款的10%即20055元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佩鑫与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佩鑫购房款200554元。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佩鑫支付赔偿款20055元。四、驳回原告石佩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