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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委托代理人吕海栋。原告李伟为与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品呈、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为确保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竞帆6号”轮,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3月18日对“竞帆6号”轮采取了扣押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所属的“竞帆6”轮工作,担任三管轮职务,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未付,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1,032.2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员遣返费人民币1,000元;3、确认原告的上述海事请求对“竞帆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扣船申请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实是因经营困难而无力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用,至被告所属的“竞帆6”轮上担任三管轮职务。合同同时约定,自原告上船之日起,税后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正常的上下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起上“竞帆6”轮履行合同,至本院对“竞帆6号”轮采取扣押措施时,尚未离船。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船员证书、“竞帆6”轮船舶登记证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自认佐证。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为扣押“竞帆6”轮,向本院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4.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效建立起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竞帆6”轮船员已按约履行船员劳务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船员工资。现被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聘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原告船员工资为人民币51,032.2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工资款利息,该请求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提出的赔偿,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没有继续聘用原告的明确表示和能够按期支付工资的可靠保证,原告据此要求离船,并要求被告支付遣返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为扣押“竞帆6”轮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所引起,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作为在“竞帆6”轮上工作的三管轮,其工资及相应利息、遣返费对“竞帆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51,032.26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船员遣返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4.67元。四、原告李伟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竞帆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由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赐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