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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鹏与张革新、张方楚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张革新,张方楚,张特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段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革新,居民。被告张方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特中,农民。原告段鹏与被告张革新、张方楚、张特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谢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碧担任庭审记���。原告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张革新,被告张方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追加张特中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张特中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张方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革新、张特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诉称,原告系从事脚手架出租业务的承租人。被告张方楚、张革新因装修业务需要租赁脚手架。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方楚、张特中承包了冷水江益盛发展大厦(以下简称益盛大厦)的装修业务。两被告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至2013年1月8日分多次在原告处租用了脚手架,两被告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上签字(具体租用日期及租��见脚手架租金清单日),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6485元。另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有4套架子、6付连杆、5块架板、4个滑轮、4个连接头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应当依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45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革新、张方楚、张特中支付原告段鹏脚手架租金3648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等损失458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段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革新、张方楚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脚手架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等;4、归还清单,拟证明两被告归还部分脚手架的清单及归还日期;5、脚手架租赁日期清单,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6485元;6、未归还的架子清单,拟证明被告没有归还的脚手架等;7、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方楚承包益盛大厦的装修及结算。被告张革新针对原告段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6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特中是实际租赁方,张特中委托被告张革新负责收货;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物均使用于益盛大厦的装修,已经归还的物品均在清单上;4、对证据5不予质证,与被告张革新无关;5、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张方楚不是承包人,张特中是承包人。被告张方楚针对原告段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方楚只是收货人,不是实际租赁人,实际租赁人是张特中;3、对证据4、5、6不予质证,被告张方楚对此均不知情;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盛大厦承包方是张特中,与张方楚无关,张方楚是张特中聘请的安全员和材料员。被告张特中未到庭,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革新辩称:被告张革新没有租赁原告段鹏的脚手架,没有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张革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方楚辩称:被告张方楚不是益盛大厦的装修业务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张特中,被告张方楚没有租赁原告段鹏的脚手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方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装修项目合同书,拟证明益盛发展大厦装修项目合同的承包人是湖南中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是张特中,并非张方楚、张革新;2、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湖南中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张特中,张方楚被聘为安全员和材料员;3、证明,拟证明益盛大厦的负责人是张特中,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原告的证据;4、收条,拟证明张特中收到了张方楚妻子王华珍交来的8500元的脚手架租金及赔偿款,其中脚手架出租人刘春伟领走了5500元。5、张特中的证言(当庭作证),拟证明益盛发展大厦的装修工程是张特中承包的,张方楚、张革新是张特中聘请的员工,张特中委托两被告与刘春伟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而不是与段鹏签订的租赁合同;张特中委托张方楚的妻子王华珍管理财务。原告段鹏针对被告张方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只是说委托人是张特中,并不排除张方楚是共同承包人的可能;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方楚是共同承包人;3、对证据3的真���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人是张特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矛盾;4、证据4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5、对证据5张特中陈述的是与案外人刘春伟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认可,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是出租方;对张特中陈述是其委托两被告租赁脚手架没有异议,但因租赁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故原告仍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张革新对被告张方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段鹏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2、证据5因被告张特中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予以认可,予以采信;3、证据6因被告张革新作为收货人认可,予以采信;4、证据7系益盛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出具的证据,不能代表益盛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司,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张特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张方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据5张特中的陈述认可张特中是益盛大厦装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张方楚、张革新是受其委托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这一事情,因与被告张方楚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张方楚、张革新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特中陈述称其是委托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与案外人刘春伟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段鹏签订这一事情,因被告张特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张方楚、张革新的陈述、与脚手架租赁合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湖南中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司与冷水江市益盛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益盛.发展大厦首层大厅装修项目合同》,湖南中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特中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即张特中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特中聘请张方楚为该项目的安全员、材料员,被告张革新为收货员,并委托张方楚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与9日与原告段鹏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脚手架共24套、滑轮共16个、连杆共24付、架板共24块;委托张革新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脚手架共61套、滑轮20个、连杆70付,架板64块、连接头20个。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架子500元/套、连杆150元/付、架板200元/根、滑轮150元/个,连接头20元/个)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方楚、张革新交付��租赁物,且该租赁物用于益盛大厦的装修项目。至今为止被告张特中拖欠原告租金36485元,尚有4套脚手架、5块架板、6付连杆、4个滑轮、4个接头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方楚、张革新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段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特中委托被告张方楚、张革新与原告段鹏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特中与原告段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特中应当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方楚、张革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那么该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在租赁合同中,对是否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承租方负责,即被告张特中应当提供是否支付租金的证据,但被告张特中没有提供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列举的租赁日期清单计算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6485元,被告张特中对拖欠的租金没有异议,愿意支付,只是主张应由案外人刘春伟与其结算,但其又没有提供其与刘春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张特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特中支付租金36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方楚、张革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特中尚有4套脚手架、5块架板、6付连杆、4个滑轮、4个接头未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被告张特中应当赔偿原告段鹏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第��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特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鹏支付脚手架租金36485元及脚手架等赔偿款4580元;二、驳回原告段鹏对被告张革新、张方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段鹏负担83元,由被告张特中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开随时解除合同,但承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