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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黄家满与耿国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满,耿国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国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家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家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上诉人耿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家满、黄家春、黄家玉、黄家堂与耿国云均系母子关系,均是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1997年1月1日,原凤阳县大庙镇大庙村民委员会与耿国云签订一份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耿国云承包耕地面积1.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该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载明耿国云承包的1.7亩土地的四至。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及耿国云的儿子黄家春、黄家玉、黄家堂均证明耿国云承包的1.7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姜之军,西至马广礼,南至石运房,北至黄家满的楼房。耿国云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将其承包的1.7亩土地交给黄家满耕种。后耿国云要求黄家满返还该1.7亩土地,黄家满拒绝返还。耿国云于2014年7月28日向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凤农土仲裁(2014)第5号裁决书,裁决黄家满在2014年秋季收获结束时,将耿国云合法取得的1.7亩承包土地返还给耿国云,位置:东临姜之军,西临马广礼,南临石运房,北临黄家满的楼房。黄家满不服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家满不返还耿国云1.7亩承包土地,同时确认黄家满享有该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耿国云于1997年1月1日与原凤阳县大庙镇大庙村民委员会签订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耕地面积1.7亩。耿国云对该1.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耿国云要求黄家满返还诉争的1.7亩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黄家满返还耿国云1.7亩承包土地,并无不当。黄家满诉称其对诉争的1.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不予返还1.7亩土地,并要求确认其对该1.7亩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家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黄家满负担。黄家满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4日的证明及耿国云三个儿子的证言即认定争议的1.7亩土地系耿国云承包土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其诉讼请求。耿国云答辩称:2014年7月14日,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耿国云三个儿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家满对本案争议的1.7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黄家满上诉认为其对本案争议的1.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1.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耿国云提供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且发包方也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了耿国云合同书中1.7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应认定耿国云对该1.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黄家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家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