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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无及诉被告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无及,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赵无及,男,193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仙草,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杰,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航,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赵无及诉被告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无及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被告姚杰、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无及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姚杰驾驶其所有的晋MYG3**货车沿社东村至车盘新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路北向路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杰驾驶的晋MYG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1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赵无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姚杰驾驶的晋MYG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3、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58天,治疗花费26783.55元(含姚杰垫付的12000元);4、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儿子赵长在具有驾驶资格,从事道路运输行业;5,盐湖区西城办事处红旗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赵长在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和其儿子共同生活;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腰部损伤致活动受限被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年龄为76岁;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交通花费530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的儿子受雇于证人,为证人开车跑运输,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姚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姚杰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提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姚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明人签字,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5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与证人之间无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被告姚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及被告姚杰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后文予以酌定,对证人证言,因无劳务合同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儿子赵长在月工资为6000元不予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姚杰驾驶其所有的晋MYG3**货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社东村至车盘乡新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路北向路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8天,治疗花费26783.55元(含姚杰垫付的12000元)。本院受理前,2015年1月26日,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29日,该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无及腰部损伤致活动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赵无及出生于1939年6月22日。原告儿子赵长在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姚杰驾驶的晋MYG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1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83.55元(含姚杰垫付的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4、护理费9177元(按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54751标准计算,54754元/365天×58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盐湖区西城办事处红旗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577元(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计算,7154��/年×5年×10%),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48877.55元(含姚杰垫付的12000元)。因被告姚杰驾驶的MYG377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8877.55元(其中1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杰),被告姚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无及各项损失四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五分(其中一万二千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杰);二、驳回原告赵无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姚杰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2015)运盐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空格应删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