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朱民初字第42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韩宽堂,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杜晓红,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4日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宽堂、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是再婚,再婚前于2010年8月15日生有一女杜巧珍。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杜某某,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情粗暴,夫权思想严重,且经常猜疑原告,两人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不周,不仅不理解原告一人在家带孩子的辛苦,反而回家后造谣诬蔑原告,无事生非,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初,原、被告因女孩杜巧珍上学发生争执,被告与其父母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浑身是伤,并被赶出家门。总之,原、被告婚姻基础差,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淡漠,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离。被告杜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的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虽然两人有过争吵,但都是因为生活琐事,并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也没有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都是在双方吵架时有过互相拉扯,根本谈不上殴打。被告为了让整个家庭日子过得更好,所以才常年在外打工,但至始至终都很关心原告及孩子,并没有不负家庭责任。反观原告的行为,经常和他人有不正当的来往,好吃懒做,脾气暴躁,没有顾及整个家庭和被告的感受。2015年初,双方因女孩上学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并不是被告及家人将其赶走。被告始终珍惜两人之间的感情,一直从家庭及两个孩子的角度考虑,谅解原告的行为。被告认为两人也没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系再婚,曾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某。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共同抚养两孩子,家庭生活稳定。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有猜疑原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初,两人因孩子杜某某上学一事再次发生争执,并有相互拉扯的过激行为,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婚前基础、结婚时间及婚后状况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节育证明、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及照片两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所引起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初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不满三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能主动承认并保证改正错误,恳切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调解无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