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儿童公园与赵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儿童公园,赵某某,刘某某,刘兆增,刘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儿童公园,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侯铁梅,园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公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淑琴,公园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宇(系赵某某父亲),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欣,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兆增(系刘某某父亲),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增(系刘某某父亲),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系刘某某母亲),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兆增(系刘芳丈夫)。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刘兆增、刘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邱淑琴,被上诉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宇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隋欣,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兆增,被上诉人刘兆增,被上诉人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长春市儿童公园的蹦床内玩耍时,被同在蹦床内玩耍的被告刘某某从高处跳下撞伤,后原告父母与被告刘某某父母共同将原告赵某某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肱骨踝骨折,共住院治疗5天,���已治疗终结。2013年9月23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九十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兆增、刘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12074.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0811.81元;判令被告长春市儿童公园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某、刘兆增、刘芳原审辩称:原告受伤与刘某某无关,原告的伤不是刘某某造成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刘某某将原告撞伤,才能得到赔偿,否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长春市儿童公园原审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19时30分,赵某某在长春市儿童公园的蹦床内玩耍时,被同在蹦床内玩耍的刘某某从高处跳下撞伤,后赵某某的父母及刘兆增、刘芳共同将赵某某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赵某某右肱骨踝骨折。赵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住院治疗,8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980.97元。当晚刘某某的父母刘兆增、刘芳与赵某某的监护人赵宇签订协议一份,“刘某某父亲刘兆增、母亲刘芳陪同做上述检查、并承认刘某某的过错导致赵某某右臂肱骨骨折,并同意刘兆增、刘芳承担相关责任,并负责赵某某一切治疗及后续赔偿”。赵某某于2010年10月起一直在广州随父母生活在一起,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赵某某诉前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九十天。庭审中���长春市儿童公园申请对原告赵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某为此次诉讼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长春市儿童公园未在蹦床内滑梯旁、台阶上及蹦床周边张贴明确告知及安全警示标识,没有专职安全监护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儿童公园蹦床内玩耍时,由于刘某某的过错,将赵某某撞伤,对此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兆增、刘芳承担。由于长春市儿童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30%的补充责任。赵某某支付医疗费8980.97元,赵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其诉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120906.84元,赵某某此次外伤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7878.24元(2626.08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故被告刘兆增、刘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86.68元(8980.97元×70%),残疾赔偿金84634.79元(120906.84元×70%)。护理费5514.77元(7878.2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250.00元×70%),鉴定费1470.00元(2100.00元×70%),律师代理费4550.00元(6500.00元×70%),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被告长春市儿童公园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694.29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元,护理费23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鉴定费630.00元,律师代理费1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增、刘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286.68元,残疾赔偿金84634.79元。护理费55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鉴定费1470.00元,律师代理费45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二、被告长春市儿童公园应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694.29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元,护理费23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鉴定费630.00元,律师代理费1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00元,由被告刘兆增、刘芳负担。宣判后,长春市儿童公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对,请求判令长春市儿童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已经提交了蹦床周边各种安全警示标识的照片,也提供了安全监护人员的名单,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游乐园门票若干份,赵某某认为其伤是在蹦床内形成,但无法提供入园门票。赵某某之伤形成三日后才找到上诉人,无法认定赵某某的伤是在蹦床内形成。儿童在蹦床内玩耍须由家长陪护,赵某某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但一审未认定赵某某监护人任何责任,明显偏袒赵某某。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赵某某一审起诉也是要求儿童公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时按主次责任划分,是按份责任,超出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而不是“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考虑儿童公园的经营状况就适用广州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兆增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某伤害了赵某某,就把责任判给刘某某,但我方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刘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二审提供证据:证据一、照片二张。长春市儿童公园主张上述照片是2013年11月份上诉人游乐场管理人王占文拍的,是和一审举证的照片同时拍的,证明长春市儿童公园已经有游客须知。被上诉人赵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内并未提交该份���据,该份证据也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41条、43条规定,该证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实是本案事发地点,另外该份证据形成于事发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兆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赵某某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芳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二审时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郑玉文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作出的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作出了解释。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对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内容发表意见为:鉴定中心看的原始片子是不是真实的,或者委托人给鉴定中心的���子是否是原始片子。原始片子并不是粉碎性骨折,也不存在两条骨折线,所以根据病历和写的都不存在这粉碎性骨折的字样。而且在入院和出院的报告中也没有粉碎性骨折,一般医生按照常识是什么就写什么。被上诉人赵某某对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内容发表意见为:我对鉴定人陈述无异议,鉴定人的回答恰恰能够证实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兆增、刘芳对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内容发表意见为:我对赵某某鉴定时还拿着受伤时的片子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赵某某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刘兆增、刘芳共同赔偿其损失,并要求长春市儿童公园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赵某某2013年8月13日在长春市儿童公园的蹦床内玩耍时,被同在蹦床内玩耍的刘某某从高处跳下撞伤的事实。同时,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兆增、刘芳与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宇于事发当天签订了赔偿协议,认可刘兆增、刘芳承担相关责任,并负责赵某某的后续赔偿。因此,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其法定代理人刘兆增、刘芳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儿童公园主张有两位工作人员在游乐设施内看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长春市儿童公园认为其游乐设施内有专职安全监护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长春市儿童公园认可其没有在适合不同年龄孩子的游乐设施中间设置隔离设施,故长春市儿童公园对包括蹦床在内的儿童游乐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赵某某损失30%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因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主文按照按份责任判令刘兆增、刘芳对赵某某损失承担70%的责任,长春市儿童公园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更正。二、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赵某某九级伤残有异议,但其一审时明确表示对赵某某九级伤残无异议,且二审时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作出回答。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赵某某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其要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标准保护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兆增、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8980.9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78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56616.05元;三、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在上述款项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兆增、刘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公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