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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岳天浩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岳天浩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岳天浩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翠玉,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岳天浩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天浩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湖南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钢,被上诉人岳天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基础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湖南基础公司所属湖南基础工程公司青岛营业部(以下简称青岛营业部)与岳天浩海公司签订《青岛市祥云花园永久性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施工岳天浩海公司承揽的祥云花园永久性边坡护理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岳天浩海公司仍欠3万元工程款。请求判令:岳天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自2009年3月24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470元,并由岳天浩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天浩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湖南基础公司未完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未经岳天浩海公司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岳天浩海公司已另找他人施工;湖南基础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一、青岛营业部系湖南基础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岳天浩海公司(甲方)与青岛营业部(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祥云花园永久性边坡支护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23日,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程价款包干5万元,至乙方进场施工3日内支付50%作为材料款,施工结束后,甲方付款至总价款的90%;护坡达到设计强度,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一方原因导致工程中止,应当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施工方放弃结算并退还预支工程款。二、2009年3月17日,岳天浩海公司向青岛营业部交付2万元工程款。三、2010年2月8日,岳天浩海公司与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祥云花园道路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青岛营业部承包的工程锚杆护坡工程未施工完的工程由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部分工程款30630元。四、岳天浩海公司提交工程地点照片五份,照片显示护坡坡面分两部分施工。湖南基础公司另提交付款方为岳天浩海公司、收款方为湖南基础公司、项目内容为工程款、金额5万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付款方记账凭证联,岳天浩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湖南基础公司当庭提交,岳天浩海公司不可能收到该票。因湖南基础公司提交的发票为付款方记账凭证联,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湖南基础公司与岳天浩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湖南基础公司已全部完工,从岳天浩海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照片及与第三方结算表来看,该工程应由两次施工完成,原审法院对岳天浩海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后支付,湖南基础公司于2011年1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湖南基础公司向岳天浩海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基础公司对岳天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湖南基础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湖南基础公司以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岳天浩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南基础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但其自涉案的工地离场时,未与岳天浩海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亦未与岳天浩海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湖南基础公司离场时的工程状态,即不能证明湖南基础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工程施工,湖南基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向岳天浩海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南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_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