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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诉黄耀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黄耀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地址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负责人黄耀英,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耀坚,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黄耀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黄耀英及委托代理人林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租地田合议书》,《合议书》约定了租赁范围、面积、期限、租金交付形式及方法等。《合议书》签订初期被告尚能���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虽补交了2009年以前的租金,但是未达到约定的要求,原告为此拒收,同时被告亦将大部分耕地抛荒,改变一部分耕地用途。因此,2011年1月13日原告召开家长会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地田合议书》,新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且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下达后,2014年原告收回了100亩耕地,但被被告改变用途的门口坝、透��子的30亩农田未交回原告。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召集家长会议决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门口坝、透圳子的约30亩耕地及恢复该耕地原状;2、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占用原告130亩耕地的资金补偿款84167.2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占用原告30亩耕地的资金补偿费18000元,合计102167.2元,如以后原告黄耀坚继续占用原告门口坝、透圳子的30亩农田,应按600元每亩每年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黄耀坚完全交回农田之日止的资金补偿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门口坝、透圳子的地由村民黄某录、黄某干、宋某洁三人使用,由他们负责债权债务。李屋坑一片水田,在2006年至2013年八年间由黄某胜、黄某威强占耕种,后来又有黄某懂、黄某皆、黄某溪、黄某花、黄某陆、宋某玲、宋某洁等九人占耕,被告无法使用。在合同里,被告只认可缴交合同中的国家任务,没有表明要交给生产队。被告已经交清了至2010年前的田租。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占用耕地,所欠的田租应由占田霸耕的人承担,政府耕田补贴金都给了他们。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礤镇三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4月2日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推荐书(推荐书是按照第三村民小组的户数来签名的),证明原告的负责人身份及原告起诉被告通过了村民组织法的民主议程,符合起诉的必备条件,经查黄耀坚仍欠交2010年至2013的应交租金10097.4元,同时门口坝和透圳子被黄耀坚等人强占用。2、租地田合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租赁土地的范围、期限、租金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地约定及租金标准。3、新丰县人民法院(2011)韶新法民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租地田合议书》因被告违约致《租地田合议书》被解除,同时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今占用原告的耕地未给予任何的补偿,是原告请求给付耕地占用费的依据。被告黄耀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2、黄礤镇三坑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27日),证明三坑村共有9个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水田面积131亩,于2000年冬已分口粮田130人,每人0.35亩,留小组长田0.7亩,已分配面积合计为46.2亩;3、黄某陆、黄某龙、宋某洁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30日),证明三坑村第三小组门口坝、东至透子、西至河坝、南至坑、北至二队田为界,自2010年因合同纠���争议被黄某陆、黄某龙、宋某洁几户人占用;4、宋某玲、黄某陆、黄某皆、黄某花、黄某溪、黄某懂出具的证明书一份(2015年1月28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因黄耀坚合同纠纷,上述几户人一直占耕黄耀坚承包的田地。经庭审质证,原告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对被告黄耀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两份证明中,出具证明的是三坑村第三小组的村民,但是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黄耀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下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黄耀坚对原告提交的黄礤三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村民小组推荐书和三份判决书的证据没有意见租地合议书上和租金不对。本院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告(原黄礤镇三坑村第三生产队)召开全队家长会,决定由生产队收回本村村民承包的从加工厂���路界以进升下门口李屋坑一片全部水田、旱地。2000年12月27日以第三生产队的名义与被告黄耀坚签订一份《租地田合议书》,该合议书约定:一、第三生产队收回从加工厂公路界以进升下门口李屋坑一片全部水田、旱地交给承包者耕种管理;二、以上土地承包者每年应交干谷15800市斤。上交时间按国家征粮征收价格计算,承包期为15年;三、门后坝地段界:以东以透圳子下坎为界,西以河坝为界,南以坑为界,北以二队田为界,门后坝界至内期限为30年,其中15年内每年征收费300元,15年后每年证收费500元;四、以上征收土地交款时间以新历12月30日前交清,如超过一年未交清征收费,生产队有权收回;五、以上合同期满后归回生产队重新处理。每年上交国家一切征购任务由黄耀坚全负上交,以后国家减灾任务归生产队。后因原告上缴国家征购粮任务为16186市斤干谷,��方又重新约定,原告应向国家缴交的征购粮任务16186市斤干谷由被告黄耀坚缴交。合同签订后,2001年被告在承包地种植了桑树、建猪舍、挖鱼塘,并在承包地上开了一条几米宽的公路。2001年至2004年,被告按合同约定缴交了原告应上缴国家的征购粮任务。2005年国家取消征购粮任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黄耀坚向原告补交2005年至2009年的租金11121.75元。2010年,原告认为被告抛荒了承包地,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缴交租金,因此不同意收取被告2010年应缴交的租金。2011年1月13日,原告召开家长会议推选黄耀英、黄耀新作为诉讼代表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田合议书》,被告支付租金88718.25元;2、被告恢复租用原告田地耕种原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恢复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承包地抛荒,原告因此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地田合议书》。被告黄耀坚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中院二审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田地的行为不属于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被告取得承包权需要支付合同对价,故其对土地使用的方式及利用的要求不同于家庭承包,被告黄耀坚在该土地上种植桑树,开挖鱼塘,建养猪场是对土地进行经营开发,虽有部分土地闲置,但并未对土地的生产力造成破坏从而导致土地的价值下降。且从原告收取被告缴交的2005年至2009年的租金11121.75元的行为来看,原告作为发包方同意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租金条款,由被告继续承包。为此,韶关中院认为本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书,驳回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韶关中院再审时认为在黄耀坚确实存在荒芜承包地的情况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交租金的违约行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对于第三村民小组在原审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黄耀坚支付所欠租金及恢复承包土地原状的诉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允许。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租地田合议书》已经依法被解除,现原告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认为被告黄耀坚仍占用原告门口坝、透圳子的耕地约30亩,且被告仍欠原告耕地资金补偿费合计102167.2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门口坝的耕地月30亩及恢复耕地原状;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耕地130亩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补偿费84167.2元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占用给原告耕地30亩的资金补偿费18000元,合计102167.2元,如以后被告黄耀坚继续占用门口坝、透圳子的30亩农田,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直至黄耀坚完全将农田交回本小组之日为止(每亩每年600元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租地田合议书》已经依法被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终止履行《租地田合议书》,原告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依法收回《租地田合议书》下的130亩田地,原���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然使用门口坝、透圳子的30亩田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门口坝的30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告便无权再向被告黄耀坚收取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以后的耕地资金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65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韶关中院在二审和再审中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状及支付原告130亩耕地2010年至2013年的资金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原告新丰县黄礤镇三坑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