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贺方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贺方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赵国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襄城县顺平建筑机械维修服务部业主,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方振,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赵国平诉被告贺方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方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鼎花园4号楼建筑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霍书军施工,霍书军又转包给被告贺方振。2011年12月6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贺方振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方振租用原告赵国平塔吊一台,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先交租金后使用,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滞纳金,拆装、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总是拖欠租金未付。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贺方振以及工地负责人杨永明、贺同金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赵国平租金57000元、拆装费119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方振偿付欠租金57000元、拆装费11900元,违约金6890元。被告贺方振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贺方振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方振租用原告赵国平塔吊一台,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先交租金后使用,不得拖欠,否则,原告赵国平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滞纳金,拆装、运输费由被告贺方振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贺同金却总是拖欠租金未付。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贺方振以及工地负责人杨永明、贺同金进行清算,被告贺方振给原告赵国平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赵国平塔吊租赁费(九个月×9000元/月=81000元)扣除已付25000元,下欠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时间起止(2012、2、132012、11、15)注:塔吊安拆费为22000元,已付10100元,剩余11900元塔吊安拆现有赵国平负责,无贺方振、杨永明任何责任。被告贺方振以及杨永明、贺同金均在欠条上签字。在审理中,原告赵国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方振偿付租金22000元、安拆费11900元,违约金6890元(租金57000元和安拆费11900元)。另查明,经双方协商被告贺方振另补偿原告赵国平1000元,故下欠款为5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国平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检测报告、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证据材料也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贺方振欠原告赵国平塔吊租赁费以及安拆费,由被告贺方振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国平请求被告贺方振偿付欠其租金以及安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贺方振偿付租金2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对逾期支付安拆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赵国平请求被告贺方振支付租金57000元的违约金5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方振偿付欠原告赵国平塔吊租赁费22000元、安拆费11900元、违约金5700元,共计3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贺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