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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群与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钟明,周添雨,卫于贵,罗淑容,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号原告:曾群,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明,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犍为县。被告:周添雨,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罗强,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于贵,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罗淑容,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卫星,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银,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曾群诉被告钟明、周添雨、卫于贵、罗淑容、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钟明、周添雨的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卫于贵、罗淑容、卫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诉称:2014年1月3日,钟明驾驶川LH52**号小型轿车由进港大道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8时42分,当该车行至进港大道车子镇金灯村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潘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曾群)相撞,造成潘会群当场死亡,曾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钟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潘会群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曾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医药费由被告垫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9级加4%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5月起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98元、营养费22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121748.24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1073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537.2元、母亲7844.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606.24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明、周添雨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17103.84元,对原告请求金额无异议。被告卫于贵、罗淑容、卫星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计24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24天;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计11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父亲(有养老保险),原告之母此费用按农村标准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4320元。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1613.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钟明驾驶川LH52**号小型轿车由进港大道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8时42分,当该车行至进港大道车子镇金灯村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潘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曾群)相撞,造成潘会群当场死亡,曾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钟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潘会群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曾群无责任。曾群于事发当天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颈6双侧横突骨折;3、腰2、3横突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骶骨骨折;6、左侧耻骨下支骨折;7、鼻骨骨折;8、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左侧第1、10、11肋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伤口换药,隔日一次,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2、全休3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左下肢禁止负重活动(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活动时间),加强床上四肢关节功能锻炼;(注:住院病危期间陪护2人);3、术后1、3、6、9、12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情况;4、若有不适,立即随诊;5、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由随访情况决定(注: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10000元)。曾群共产生医疗费用38717.8元,其中由被告钟明垫付17103.84元,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公司垫付21613.96元。2014年5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群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加4%。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曾群支付。另查明:原告曾群系农村居民户籍,在乐山城区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其父亲曾建文已享受养老保险,其母亲邵素珍,生于1940年12月4日(育有三个子女)。川LH52**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钟明,车主为被告周添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票据和病历、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保单、务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钟明与死者潘会惠分别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曾群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潘会惠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事实,本院确定由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潘会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总金额38717.8元,各方无异议,系用于治疗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计住院24天,为360元(15元×24天);3、护理费计住院时间和医嘱出院休息时间共114天,并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8868.25元[(28005元/12月/30天)×114天];4、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应予计付,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住院和出院休息时间为1710元(15元×114天);5、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嘱,属用于原告后续医疗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6、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每月2333.75元,每个工作日107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合计为3个月零24天,其误工费为9569.25元(2333.75×3个月加107元×24天),原告主张9200元予以确认;7、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366.4元(22368元×20年×24%);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已享受养老保险,不再计此项费用,其母亲此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受害人身份确认,并结合其年龄和抚养人的人数,为9152.08元(16343元×(80减73周岁)×0.24/3),原告主张7844.64元予以确认;9、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240元;10、鉴定费700元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产生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11、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可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191307.09元。其中医疗费3871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710元,共计50787.8元,由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8868.25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7366.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40元,共计140519.29元,由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结合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应承担6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26307.09元,由钟明承担60%赔偿责任,为75784.25元,(转由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应承担140784.25元),死者潘会惠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0522.84元,此款由被告卫于贵、罗淑容、卫星承担。鉴于被告钟明垫付了17103.84元,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垫付了21613.96元。应从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的140784.25元中扣减17103.84元支付给被告钟明,再扣减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垫付了的21613.96元之后,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066.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群102066.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明17103.84元;三、被告卫于贵、罗淑容、卫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群50522.84元;四、驳回原告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明承担368.4元,被告卫于贵、罗淑容、卫星承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潇 来源:百度搜索“”